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俊揚
洪建福
蔡麗芬
楊榮發
許吟銓
李文堅
邱素珍
徐正考
陳其發
洪成進
李季衡
洪進川(即洪光照之繼承人)
洪進忠(即洪光照之繼承人)
洪伈怡(即洪光照之繼承人)
洪伈琪(即洪光照之繼承人)
吳紹志
盧承國
陳琇娟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Huei Shun Investment Limited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87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Huei ShunInvestment Limited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876,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Huei Shun Investment Limited財產在案。今聲請人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敗訴確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且於114年12月17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998號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催告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21日內就
上開提存金行使權利,
迄今並未回覆主張權利(參卷一第441-424頁),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執行而告終結(參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卷第359-362頁)。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4日(本院收狀日)陳報並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
是以,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影本(參卷一第415-424頁)、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參卷二第7-101頁)、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參卷一第435頁)在卷
可憑。
㈡又查,聲請人前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HueiShun Investment Limited財產,
惟其聲請對Huei Shun InvestmentLimited所有之惠順888船舶執行一案,經本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
駁回該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參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卷第13頁、249頁),
堪認定相對人HueiShun Investment Limited無受損害之可能,
附此敘明。
㈢據上,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