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3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5,000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並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
無訛,
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暨本院案件查詢清單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