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林天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
起訴狀、上訴狀及
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
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確定,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40元,
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審查
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