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林天化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確定,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4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