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梁炳堅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梁炳堅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現
乃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可證,
爰依法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註:正本附在
本案卷內,本件裁定檢附影本如附件),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堪認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的返還擔保金要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相對人梁炳堅之114年8月15日同意書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