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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太威
代  理  人  楊上德律師
相  對  人  聯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壬癸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自始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在呂憶如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呂代書,相對人未在場,呂代書當日亦未轉交,相對人卻主張於當日提示請求伊付款,顯屬虛構。因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無從行使追索權或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法規用說明:
 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以,倘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仍未行使票據權利,尚不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㈡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且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亦有準用。準此,縱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如未提示,無從行使追索權或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同揭此旨。
三、本院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雖稱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惟質之相對人亦直承:我們確實未於聲請狀所載的111年11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現階段也無曾提示之證據,我們認為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7、155頁)。
 ㈡前已揭明,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如未提示,即無從行使追索權或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併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揭示「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經檢視抗告人所提其與呂代書之對話錄音譯文,呂代書明確表示其將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之日期絕對不是11月30日乙節(本院卷第65頁),核與相對人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1年11月30日(原審卷第9頁)即有未合。既有積極證據指向相對人未於該日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未就曾提示乙節提出任何佐證。已信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較屬可採。準此,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呂太威
111年11月30日
318萬元
未載
111年11月30日
TH766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