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炳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其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已足明瞭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可佐。就該文件為形式審查,已認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債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2905元】係因抗告人未依約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屆清償期。是在相對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下,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然未具體載明抗告理由,經本院函命補正後,最終僅補陳:實際欠債金額應為59萬9299元等語,亦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綜核上情,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