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炳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安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其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已足明瞭有被
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
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
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
可佐。就該文件為形式審查,已
堪認相對人聲請拍賣之
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債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2905元】係因抗告人未依約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屆清償期。是在相對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下,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民事
抗告狀,然
未具體載明抗告理由,經本院函命補正後,最終僅補陳:實際欠債金額應為59萬9299元等語,亦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綜核上情,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