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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申國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申國自民國115年5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503萬5870元,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尚有償還能力,前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債權憑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國民年金保險費轉帳代繳通知單、海濤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航勤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母親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9、125、163頁;本院卷第35至65頁)等件為證。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5000元並以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作為其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福建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萬8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又聲請人所有日產汽車一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年份久遠且下落不明,已無殘值(見調解卷第141頁),另有機車一台,車齡30餘年並已申請停用報停(見本院卷第265頁)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僅有權利範圍3分之1或6分之1,比例高,並經強制執行惟未成功拍賣,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以聲請人資產價值、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餘額,對照欠款之數額,堪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上開所述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