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王愛琳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且情節
非輕微者,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5條亦有明定。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調取
前揭案卷查閱
無訛。
㈡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於10日內補正其自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8月1日)起
迄今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等事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
迄未補正;另經本院通知於114年8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01頁)。
審酌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致本件免責程序之進行發生重大延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整體受償情形甚微(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66、69、71、75、77頁),實
難認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
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