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一珍
簡丞漢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十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44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2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
首揭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
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689元,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6年。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其可能所受之損害額計算為1,220,307元(計算式:4,067,689×5%×6年=1,220,307),取其整數,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25萬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