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被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30,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0,358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
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6,57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以,本件原告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年8月19日至114年2月9日之間(共175天)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為157,564元(計算式:6,572,676x175/365x5%=157,564元),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730,240元(計算式:6,572,676+157,564=6,730,24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