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火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7號及第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則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執行事件係受前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而為強制執行),核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
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萬5903元及57萬7601元,並分別請求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即132萬8476元(計算式:53萬5903元+9萬7490元+57萬7601元+11萬7482元=132萬847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