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翰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512,2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6,46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㈠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406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12,273元(計算式:500,406+11,121.63+745.39=512,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