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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郁疆
被      告  蔡富雄  (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