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柯君達  
被      告  陳以燕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文義同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既明文規定由執行法院管轄,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與專屬管轄無異。
二、經查,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告陳以燕之財產等語。然系爭保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93號執行案件扣押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執行,有本院114年4月16日金院發114司執戊1472字第1149000358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