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柯君達
被 告 陳以燕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文義同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既明文規定由執行法院管轄,參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性質上與專屬管轄無異。
二、
經查,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非被告陳以燕之財產等語。然
系爭保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93號執行案件扣押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乃經本院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執行,有本院114年4月16日金院發114司執戊1472字第1149000358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