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由被告
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
兩造間簽立之消費性無
擔保借款借據,該借據第十九款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自應受該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又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