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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告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間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該借據第十九款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自應受該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