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璿淇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
本件應由監察人林嘉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間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因伊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伊已於113年11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此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此日起已不存在。爰依確認訴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董事關任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董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
等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法院郵局第248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而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