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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受安置人    A03

法定代理人  蔡○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03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管灌個案,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有受損之虞、衣物長期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當之養育或照顧。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由本院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起繼續安置、113年10月21日8時、114年1月20日8時、同年4月20日8時及同年7月20日8時起延長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案母於113年11月4日誕下患有甲狀腺低下及先天性心臟病之案弟,原在臺住院治療中,現已出院並接返金門,由案母與案繼父自行照顧;案繼父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現與案母就是否繼續婚姻進行溝通協調,尚需觀察案母與案繼父之關係是否會影響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又案家住處因案繼父與案母持續爭吵,外加案弟吵鬧、案家說話聲響過大,致房東無意續租,案家有另覓租處之需求及日後搬遷等問題,案家住所不穩定之上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具體規劃安排及照顧技巧未熟稔,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弟健康狀況尚須密切注意、案繼父及案母關係尚未明朗、案家住所尚未穩定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