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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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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養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玟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達理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末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親自簽名並記載收養契約成立日期之收養契約書。
 ㈡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㈢被收養人之生母未能於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上簽名之相關證明(聲請人固已於收養同意書上陳明被收養人之生母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即未有任何聯繫,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4年12月12日撥打生母之手機號碼時,該號碼已成為空號等語,然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