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靜芬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5年1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8,932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算:2,834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第23條,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