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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許巧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巧鈺向第三人購買產品療程,以商品總價108,000元向債權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債務人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茲因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為系爭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是以,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債權人。
  ㈡系爭契約約定如債務人有遲延付款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並應支付債權人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債務人僅繳付4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檢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與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受讓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僅繳付至第4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請求債務人給付96,000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與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等資料影本為憑。其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債權人於催促繳款未果後,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系爭契約第11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則約定債務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或是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等情事時,債權人無須催告,得隨時縮短債務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資料所載之內容,本件債務人購買產品療程之金額為108,000元,並以該金額做為分期付款總金額,雙方約定分36期攤還,債務人每期應繳3,000元,債務人自第5期之應繳款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未再有繳款紀錄,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2月2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3期,金額共9,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之約定內容固如上述,但其中關於任何一期遲繳,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依首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而債權人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拘束。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㈣綜上所述,截至債權人聲請日之115年2月2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9,000元,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21,600元(計算式:108,000元×1/5=21,600元),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債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9,000元,及各該到期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編號
金額
計算利息期間
年息
1
3,000元
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00元
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00元
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