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宋桂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64,39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算:3,44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64,392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