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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鳳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鳳庭向債權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廠牌:Apple 、型號:11之行動電話,分期總價為48,864元,由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03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項約定債務人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債務人同意債權人依約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七條則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㈡債務人僅繳付17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項之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檢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與繳款明細為證。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僅繳付至第17期之分期款係後即未再繳納,請求債務人給付13,596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與繳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憑。
  ㈢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資料所載之內容,本件債務人購買手機之分期付款總金額為48,864元,雙方約定分24期攤還,債務人每期應繳2,036元,債務人自第18期之應繳款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未再有繳款紀錄,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2月11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3期,金額共6,108元。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債權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但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內容,依前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㈣截至債權人聲請日之115年2月1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6,108元,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9,773元(計算式:48,864元×1/5=9,7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復觀諸債權人所提出繳款明細之「本金餘額欄」,可知債務人每期所繳納之2,036元,均含有本金及一定比例之利息,隨著還款期數增加,所清償之利息逐漸減少,所清償之本金則逐漸增加,此可從前一期之本金額減掉次一期之本金餘額所得之數字得到驗證。則本件115年2月11日止,債務人未繳納之分期付款為第18至20期之分期款項,未繳納之總金額雖為6,108元,但已包含應償還之利息,然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如前述,故第18期至第20期分期款項所清償之本金金額則僅為5,686元(即「本金餘額欄」中繳完第17期分期款項之本金餘額,與繳完第20期分期款項後剩餘之本金餘額,兩者之差。計算式:13,596元-7,910元=5,686元。詳如附表一)。
  ㈤綜上所述,債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5,6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到期金額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一:
期數
當期應收款
當期本金餘額
與前1期之本金餘額之差
(當期所清償之本金)
17期
2,036元
13,596元
不  計
18期
2,036元
11,725元
1,871元
19期
2,036元
9,827元
1,898元
20期
2,036元
7,910元
1,917元
註1:13,596元-11,725元=1,871元
註2:11,725-9,827=1,898元
註3:9,827-7,910=1,917元
註4:13,596元-7,910元=5,686元
            
附表二:
編號
期數
金額
計算利息期間
年息
1
18期
1,871元
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期
1,898元
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期
1,917元
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註1:1,871元+1,898元+1,917元=5,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