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曉菁
債 務 人 張泰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
按年息9.2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1月26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機動計算之利息【現為7.68%】。
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次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前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債務人簽名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4年10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
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釋明文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