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芊槥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
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
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
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
欠440,13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7,548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97,5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337,543元、
違約金雜費計5,04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288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