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李金火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著有規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李金火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4年5月21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難認為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