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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鄭桂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213,2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13%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㈡1,559,58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