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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水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水華發支付命令,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參卷第23頁),該項通知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卷第25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參卷第27-29頁),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