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品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蔡水華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蔡水華發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參卷第23頁),該項通知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參卷第25頁),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參卷第27-29頁),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