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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3,0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