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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宥霆(原名吳承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48,09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3,9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9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01元、違約金雜費計1,202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3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3,992元
自11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