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8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謝蕎伃
一、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㈠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
所稱之
強制規定。又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㈡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
暨合約書」,關於債權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編號1至15均請求自民國114年10月1日、編號16、17均請求自114年11月1日、編號18至20均請求自114年12月1日起算按約定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本院觀債權人之意
乃係其欲以視為全部到期之日作為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但因本院審閱該114年10月1日、114年11月1日、114年12月1日之
期日僅係債務人未按期還款之始日,且該期日當時未還款之數額就部分契約而言亦無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債權人其欲以該期日視為全部到期之日並以之起算遲延利息,即尚與民法第389條規定未合。而經本院計算各個契約之未還款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的期日,再參民法第229條第1項關於期限屆滿之
翌日方屬遲延起算日的規範意旨,則債權人其可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及其以視為全部到期之日為基準,進而起算遲延利息之日,本院認即應為如附表所示日期,據此,本院
爰部分准許債權人之請求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其餘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利息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