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賴江鑫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
違約金800元,逾期第2期計付違約金1,000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計付違約金1,200元,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賴江鑫向債權人借款43,2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1期,
按月攤還本金1,8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
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7,8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
可證。
三、
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
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
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
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