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0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宜蓁即劉麗萍
一、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861元,及其中82,911元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按月計付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 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
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
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
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
,即不贅述),而
本件關於債權人原請求「82,911元,...
暨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按
月計付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600元之違約金」乙節,既係受讓自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宜併受上
開規範,以維金融秩序,是駁回關於逾
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