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世從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3,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林世從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326,278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6,74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26,278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證物: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