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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世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3,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世從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326,278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6,74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26,278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證物: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26,278元
自115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