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48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莊家榮
一、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944元,及其中22,24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㈡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其上記載之商品總價,與分期付款之總金額並未一致,則債權人所請求之22,944元是否全為本金,即不無疑義,本院
爰請債權人補正分期付款之每期應繳金額所攤還本金與利息的相關資料供核,而觀債權人
嗣提出之「分期付款每期本金與利息攤還表」,每期應繳金額2,868元
乃均內含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其中債務人自第29期起至第36期止未繳納之本金數額合計為22,242元,該本金部分債權人係得請求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至於「分期付款每期本金與利息攤還表」所示之自第29期起至第36期止的利息部分,
揆諸首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債權人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職是,本院爰部分准許債權人之請求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其餘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