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玉婷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144元,及其中143,400元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緣債務人張玉婷於112年9月1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4月23日止,帳款尚餘145,144元及其中本金143,4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