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楊文欣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甲方(債務人)如有延期繳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特約商、乙方(債權人)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
第三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約定利率計收
違約金。」等語,
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236元,每期應繳金額2,951元,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5年5月4日,則
觀諸應收帳款明細,自114年10月至115年4月(繳款日為月底)共7期,則114年10月31日起
迄115年4月3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0,657元(2,951元*7=20,657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即106,236元*1/5=21,247元),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