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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雅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768元,及其中42,937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94年10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5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33,327元,及其中本金32,725元未按期繳付。
  ㈡債務人於101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代償其於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奧盛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帳管費1,888元一次,前18個月內以年息7.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申請人如有發生逾期繳款等違約情事者,即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年利率19.7%計算。截至115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10,441元,及其中本金10,212元未按期繳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