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修晉(原名陳宏欽)
一、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35元,及民國93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年息16%)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
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三、
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
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
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
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