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7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曾崧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元,及其中2,726元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
所稱之
強制規定。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僅繳納部分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
乃已喪失
期限利益,
爰請求債務人給付32,896元,及其中26,414元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固提出
買賣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憑,
惟經本院審閱該等釋明文件,債務人自115年4月開始未繳款,
迄至目前115年7月止,遲付期數計四期,四期之金額計4,072元(每期1,018元×4期),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總價款為36,648元×1/5=約7,330元),故債務人之分期債務乃尚未全部到期,則債權人逕請求全數清償,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再參民法第229條第1項關於期限屆滿之
翌日方屬遲延起算日的規範意旨,則債權人其可請求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乃應為115年7月當期應繳款日之翌日即115年7月14日起(至於115年4月、5月、6月各期,因債權人所請求之每期金額1,018元,均有內含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從而,如再分別自該各期之應繳款日的翌日亦加計遲延利息,係有違民法複利禁止之規定)。據此,本院爰在四期之金額計4,072元,與遲延費320元,及以四期所內含之本金計2,726元(668元+677元+686元+695元)為計息基準,加給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准許債權人之請求,即在「4,392元(4,072元+320元),及其中2,726元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債權人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