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8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一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0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
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
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902元。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