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孫孟賢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緣債務人孫孟賢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5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7,437元整(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年息不超過15%。利息計算:1,68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