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翊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44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
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翊弘於111年11月4日起向
聲請人借款520,000元,利息
按年息4.51%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
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5年2月4日止即未依約攤還,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98,44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三、
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
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
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