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嵐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09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83%計算,債務人若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41,616元及相關之利息未償付。
三、
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
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
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
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