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詹桂芳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秉信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黃世鈞)、黃世鈞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另按
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
秉信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黃世鈞)、黃世鈞聲請發支付命令,
查債務人黃世鈞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又債務人秉信能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現非營業中,此有財稅部稅務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