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務 人 邱奕霖(原名邱文禮)
一、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6,535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三、
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債權人原請求「319,512元,及其中54,094元自115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註:
嗣更正請求為「247,512元,及其中54,094元自115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因債權人就計息之本金54,094元部分,並未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帳務明細,又本院審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茲將...如附表所示債權56,535元(包括本金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讓與債權受讓人...」,並無寫明本金金額若干元、具體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等必要之點,又本院觀債權人提出之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
乃債權人己身之帳務明細資料,並
非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帳務明細資料,故本院無可僅憑該資料即予核認債權人
聲請狀請求之金額,
爰函請債權人限期提出有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的釋明資料」,俾本院
勾稽,
惟債權人嗣
猶僅重複陳報其請求之本金為54,094元,並無提出具體釋明文件。從而,因債權人未提出可供認定54,094元就是計息本金及具體之利息起算日的相關釋明文件,則本院即無從核認債權人以54,094為本金基礎所衍生之期前利息、期後利息,爰予駁回債權人基此計算之利息請求,而僅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之讓與總金額56,535元範圍內核准發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