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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務  人  邱奕霖(原名邱文禮)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6,53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有關債權人原請求「319,512元,及其中54,094元自115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註:嗣更正請求為「247,512元,及其中54,094元自115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因債權人就計息之本金54,094元部分,並未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帳務明細,又本院審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茲將...如附表所示債權56,535元(包括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讓與債權受讓人...」,並無寫明本金金額若干元、具體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等必要之點,又本院觀債權人提出之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乃債權人己身之帳務明細資料,並非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帳務明細資料,故本院無可僅憑該資料即予核認債權人聲請狀請求之金額,爰函請債權人限期提出有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的釋明資料」,俾本院勾稽,惟債權人嗣猶僅重複陳報其請求之本金為54,094元,並無提出具體釋明文件。從而,因債權人未提出可供認定54,094元就是計息本金及具體之利息起算日的相關釋明文件,則本院即無從核認債權人以54,094為本金基礎所衍生之期前利息、期後利息,爰予駁回債權人基此計算之利息請求,而僅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之讓與總金額56,535元範圍內核准發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