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陳輝煌 住金門縣○○鎮○○○000○0號2樓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高卉諄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離婚時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之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債務人應每月給付每位子女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21,000元。截至115年5月止,已拖欠共計24個月,欠款總金額為504,0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子女之
扶養費應由父母雙方分擔。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18日郵寄
存證信函,但催討無果,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變更書等件,惟LINE用戶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相對人,縱前述LINE通訊對象之身分為相對人,通訊對象表示「我可以給贍養費7000那這筆每個月9000你們要付嗎?」等語,然就對話內容觀之,兩造間是否有就相對人願支付之項目係扶養費亦或贍養費、金額等達成合意,仍有疑義,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見相對人之簽章,尚難憑此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綜前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聲請人主張之給付扶養費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難逕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