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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弘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14,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弘志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4,460,000元,約定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25年4月22日止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4.5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5年6月12日止累計4,209,785元正未給付,其中4,169,636元為本金;40,14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李弘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15年6月7日止累計104,570元正未給付,其中102,268元為消費款;2,30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169,636元
自115年6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002
102,268元
自115年6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