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1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歆儒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歆儒向
第三人購買產品療程,分別以商品總價180,000元、157,500元向債權人申請分期付款,各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各約定由債務人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每月1期,各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5,000元、4,375元。茲因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為系爭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
是以,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債權人。
㈡系爭契約約定如債務人有遲延付款時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並應支付債權人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
詎債務人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檢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與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等件為證。
(一)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
所稱之
強制規定。又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
(二)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受讓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僅繳付至第6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
爰請求債務人分別給付150,000元、131,250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與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等資料影本為憑。其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債權人於催促繳款未果後,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系爭契約第10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則約定債務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或是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
等情事時,債權人無須催告,得隨時縮短債務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
惟經本院形式審查債權人原
聲請狀及
嗣後具狀陳報之分期攤還表,
本件債務人購買產品療程之本金金額係分別為(一)160,000元、(二)140,000元,雙方約定分36期攤還,債務人自第7期之應繳款日即115年4月25日起未再有繳款紀錄,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6月30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3期,即115年4月25日、115年5月25日、115年6月25日,各期債務人須償還之本金依債權人陳報之分期攤還表,金額分別係(一)4,116元、4,143元、4,170元,共計12,429元。(二)3,601元、3,625元、3,648元,共計10,874元。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乃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關於複利禁止之規定,故債權人原聲請狀
所載債務人每期應分別繳納5,000元、4,375元,係包括各期應攤還之利息在內,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不得將債務人各期應攤還之利息計入本金,並再生利息。綜上,本院可核准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向債務人請求之數額,即為23,303元(即12,429元+10,874元)。至系爭契約第10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之約定內容固如上述,但其中關於任何一期遲繳,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依首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而債權人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
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
拘束。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四)
綜上所述,截至債權人聲請日之115年6月3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分別為12,429元、10,874元,共計23,303元,顯均未達各契約總價款之5分之1即分別為3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5=36,000元)、31,500元(計算式:157,500元×1/5=31,500元),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債權人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23,303元,及各該到期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