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3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鏡淮
陳博政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1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0581%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鏡淮為申辦汽車貸款,由債務人陳博政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向
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650,000元,並於109年9月28日簽署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債務人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每月1期,分72期攤還,分期攤還金額為10,790元,約定利率為6.0581%。茲因債權人與第三人間為系爭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第7條,
是以,第三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對債務人等之應收帳款及附屬
擔保讓與債權人。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第三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僅履約67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並將剩餘債權金額53,204元出售予債權人,並檢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會計本金攤還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㈠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
所稱之
強制規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受讓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僅繳付至第67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
爰請求債務人給付53,204元及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0581%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憑,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第三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
惟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資料
所載之內容,
本件債務人汽車貸款之本金金額為650,000元,並約定由債務人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每月1期,分72期攤還,分期攤還金額為10,790元,約定利率為6.0581%,債務人自第68期之應繳款日即115年6月8日未再有繳款紀錄,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7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期,依據債權人之會計本金攤還表本金共計10,516元。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第三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固如上述,但其中關於任何一期遲繳,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依首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而債權人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
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
拘束。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㈣
綜上所述,截至債權人聲請日之115年7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本金金額為10,516元,未達契約本金總價款5分之1即13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1/5=130,000元),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債權人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10,516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8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