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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浩銘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張浩銘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最後繳息日係115年4月26日,則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債務人係自115年4月26日期限屆滿時起(當日24時屆滿),即於115年4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瑞美